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部分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 2011-03-31 稅屋提示—— 1.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資料留存備查有關事項的公告,本法規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有關資產損失證據資料、會計核算資料、納稅資料等相關資料報送的內容廢止。 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自2013年11月8日起,本法規第十二條條款廢止?! ?/p> 現將《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第三條 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通知》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產損失)。 第四條 [部分廢止]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第五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六條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于實際資產損失,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但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屬于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二章 申報管理 第七條 [部分廢止]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可將資產損失申報材料和納稅資料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向稅務機關報送。 第八條 [部分廢止]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其中,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企業在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九條 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第十條 前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二條 [條款廢止]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有關資料。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有關情況后,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三條 [部分廢止]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報。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損失內部核銷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編制、審核、申報、保存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材料,方便稅務機關檢查。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按分項建檔、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進行評估。對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經評估后發現不符合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規定、或存有疑點、異常情況的資產損失,應及時進行核查。對有證據證明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不真實、不合法的,應依法作出稅收處理。 第三章 資產損失確認證據 第十六條 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七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四)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六)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九)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十八條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產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主要包括: (一)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產盤點表;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五)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六)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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