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59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條款修訂]

來源:稅 屋 作者:稅 屋 人氣: 時間:2009-04-30
摘要: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條款修訂]

財稅[2009]59號           2009-4-30

  稅屋提示——依據財稅[2014]109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本法規第六條第(二)項中有關“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規定調整為“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第六條第(三)項中有關“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規定調整為“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5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七十五條規定,現就企業重組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具體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

  (一)企業法律形式改變,是指企業注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但符合本通知規定其他重組的類型除外。

  (二)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三)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四)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轉讓企業)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合并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以下稱為合并企業),被合并企業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所稱非股權支付,是指以本企業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

  三、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四、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一)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二)企業債務重組,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

  2.發生債權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

  3.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4.債務人的相關所得稅納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三)企業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3.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四)企業合并,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2.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五)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五、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六、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二)[條款修訂]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ㄈ?span>[條款修訂]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針對59號文涉及的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如果想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都要求被收購的標的資產或者標的股權的比例不得低于75%,收購方以股份支付的比例不得低于85%。我們接觸不少財稅人員,大家首先感覺老是記不住75和85這兩個比例,我自己一開始也老是記不住,后來終于琢磨出一個記憶的方法,從此就牢牢記住了。股份支付的比例不得低于85%,85%的第一個數是“八”,對應的是股份支付,第一個字是“股”,合起來就是八股文的“八股”,因此85%肯定是股份支付的比例,那么75%就是被收購標的的比例了。   

  那么為什么59號文的起草者要將75%設定為特殊性處理的資產、股權的比例下限呢?這主要是基于兩個考慮:一個是在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往往規定外商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5%,1-25%就是75%;另一個是在公司法中,往往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比例也是不少于25%(證券法第五十條規定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立法者起草59號文的時候提出75%的比例,目的還是將多數并購重組納入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范疇,從而避免人為利用有關比例進行稅務安排,使得重組體現的不是合理商業目的,而是避稅目的。

  往往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比例也是不少于25%(暫未找到出處)

  25%的出處,《證券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于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文正:

  1、第二個75%來自證券法第50條 2、問題是這兩個75%和重組似乎關系不大 不知道稅總的專家何出此言 來自文正_Winston的評論

  xuhetax:

  這個比例限制和并購稅制的設計理念也有一定的關系,75%是和資產經營的連續性有關,85%是和權益的連續性有關,只有同時符合幾個條件才能享受“免稅重組”的待遇,這個主要是借鑒了IRC中的規定,但是IRC中并沒有規定明確的比例,似乎是在上世紀50年底的財政規章中說過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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